搜尋結果:黃鈺傑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61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 間為「113年4月29日0時17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 年4月28日15時44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 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6份在卷可查(金簡卷第31至61頁),足 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 字卷第164頁及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能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 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 ,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 、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 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 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相關費用, 業據其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可見被告賠償予被害人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上開獲得之5千元外,未 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14時許、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騎 樓下、臺南市○○路0段00號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 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 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 唐、湯淳朱、游涵羽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唐、湯淳朱、游涵羽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芊樺 (提告) 陳芊樺利用臉書販售蘆筍,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300包,並僅接受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提供連結予陳芊樺後隨即以Line假冒吳專員指示陳芊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3時08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韓甯如 (提告) 韓甯如利用臉書販售手機殼,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韓甯如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隨即以Line假冒陳專員指示韓甯如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36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41分 34,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錢威宏 (提告) 錢威宏利用臉書販售apexx拉桿,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錢威宏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指示錢威宏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4時10分 49,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杏玉 (提告) 陳杏玉於抖音看到有關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臺北富邦銀行業務並要求陳杏玉安裝app(台邦信貸),稱欲檢視陳杏玉的還款能力,要求陳杏玉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57分 9,000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宜珊 (提告) 林宜珊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商品方式參加抽獎,並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告知林宜珊可折167,265元,並要求林宜珊繳交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4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1分 8,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黃鈺傑 (提告) 黃鈺傑於IG點擊了餐飲抵用券之廣告,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帳號以話術要求黃鈺傑追蹤並以黃鈺傑中獎之名義要求黃鈺傑匯款,並要求檢視其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6時0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陳曉涵 (提告) 陳曉涵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曉涵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要求被害者繳交核實金2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4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鄭伊婷 (提告) 鄭伊婷於IG購買商品後,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商家稱鄭伊婷中獎,並要求鄭伊婷繳納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3分 2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程明凱 (提告) 程明凱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程明凱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要求轉帳4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並將提款卡寄出。 113年04月28日 15時35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42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5分 4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 陳冠丞 (提告) 陳冠丞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冠丞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郵局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57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 洪俞靖 (提告) 洪俞靖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洪俞靖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金管會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2 謝巧琪 (提告) 謝巧琪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謝巧琪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遠東銀行專員指示謝巧琪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15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17分 49,986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21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3 林煜唐 (提告) 林煜唐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林煜唐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林煜唐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1時18分 29,088元至陳志成台新銀行帳戶 14 湯淳朱 (提告) 湯淳朱接獲詐騙集團盜用其親姐姐之Line帳戶,並稱其姊夫發生交通事故,要求湯淳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20分 3萬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游涵羽 (提告) 游涵羽利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稱賣場無法下標,並接獲假冒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游涵羽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10分 50,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9日 01時16分 4萬3,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8-2024123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9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187元,及請求金額 其中7,826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共 計欠費43187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及其中7826元部 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2

ILDV-113-司促-529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余家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 余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晟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加入,余家志則於113年6月 16日某時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MGRAM暱稱「三角 洲」(下稱「三角洲」)之人、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玉瑩」(下稱「玉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該集團前先由「玉瑩」以投資詐騙手法,致伍斐綺 陷入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0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梁晟豪、余家 志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11日 14時32分許通知伍斐綺可能遭到詐騙,伍斐綺始覺有異,復 「玉瑩」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伍斐綺交付款項,伍斐綺答應 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00萬元。其後,梁晟豪、余家志 與「三角洲」、「玉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由「三角洲 」指示余家志前往收款,並聯絡梁晟豪,再由不詳之人於11 3年6月18日某時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梁晟豪,指示梁晟 豪監視余家志收款。余家志復與暱稱「三角洲」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 據上填寫「壹佰壹拾萬元」,再偽簽「黃鈺傑」之署名,而 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余家志於113年6月18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八街與東興八街48巷口,進 入伍斐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欲向伍斐綺收款100萬元,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 「黃鈺傑」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之印文)給伍斐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鈺傑」、「李明 顯」,梁晟豪則於前揭自小客車附近把風、監控,經伍斐綺 交付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假鈔予余家志後,2人均遭 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2人 以外之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晟豪、余家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1至55頁),並有被告余家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57-65、117-120頁)、被告梁晟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67-73頁)、被告梁晟豪與被告余家 志之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11-1 13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1頁)、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黃鈺傑工作證1張(警卷第127頁)、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警卷 第129頁)、告訴人伍斐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85-105頁)、非出證告訴人伍斐綺指認車手 照片1張(警卷第83頁)查獲被告余家志之現場照片、uber叫 車紀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15-120頁)、查獲被告 梁晟豪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23-137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移列至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若本案適用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 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 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  ⒉若本案適用新法:「按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兩次 修正之新法第8條第2項前段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故其圖利而有所得,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若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 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綜觀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被告既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需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  ⒊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結果,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4年11月,輕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最重本刑6年11月,概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㈠被告梁晟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余家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余家志偽造「黃鈺傑」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余家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2人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件被告余家志與告訴人見 面後,業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 假鈔)等節,業據被告余家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3頁),基此,被告余家志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三)被告2人與「三角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 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余家志、梁晟豪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 詐騙犯行之分工,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 被告余家志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梁晟豪負責把風、監控, 惟念被告2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伍斐 綺成立調解,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等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余家志、梁晟 豪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 符合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義務,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 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梁晟豪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余家 志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家 志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余家志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8至16頁、本院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梁晟豪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梁晟豪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各1枚、「黃鈺傑」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李明顯」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李明顯」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搜索人余家志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鈺傑) 沒收 2 收款收據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付款人:伍斐綺,新臺幣1,100,000元) 沒收 3 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 (台灣大車隊,派遣編號: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佰元鈔5張 不沒收 5 新臺幣仟元鈔4張 (被害人所有之牛皮紙袋內含仟元鈔4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IPhone 8手機1支(粉紅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7 小米手機 (藍色,密碼: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二:受搜索人梁晟豪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3,900元(仟元鈔73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 不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無密碼,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密碼:58102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收款收據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負擔內容 1 梁晟豪 梁晟豪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 余家志 余家志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完畢。(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TNDM-113-金訴-1531-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田皓允 被 告 林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賴佑杰、梁劭 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 20日17時許,以「裕富貸款公司推廣部林先生」、「信貸部 黃鈺傑」、「溫培鈞」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聖貴佯稱 :如有貸款需求,須提供金融卡作為扣款及撥款作業使用云 云,致游聖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0號1樓「 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聖貴寄出 上開帳戶資料後,便指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至 上址油庫口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 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因此獲得免除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債務之利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內容,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77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48,981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48,98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騙取原告148,981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98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30日14時許 假客服 112年6月30日 ①16時24分 ②16時36分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甲帳戶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67-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