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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31 號案件,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組屬違禁物,故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日確定, 並於114年3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煙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煙油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1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 物即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單禁沒-143-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黃靖云 邱碧華 相 對 人 唐倚忠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黃靖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碧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訴訟程序中所支 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 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新簡 字第41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除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前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非本件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黃 靖云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5,000元;由聲請人邱碧華先行墊付者計有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5,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25

TNDV-113-司聲-738-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黃靖 云、黃靖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 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 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 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黃靖云(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 間,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 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 造結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 明、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 日,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 深恐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 遭被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 與憂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 間,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黃靖云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 區同住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 區工作,二人聚少離多。黃靖恩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 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 姻有別,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 上騷擾、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 持婚姻,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 有別,兩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 、黃靖恩,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 分,且原告之家人與黃靖云、黃靖恩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 ,足徵原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黃 靖云、黃靖恩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黃靖云、黃 靖恩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黃靖云、黃靖恩之親權 人,復兩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 黃靖云、黃靖恩,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黃靖云、黃靖 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始符黃靖云、黃靖恩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既由原告任之,且黃靖云、黃靖恩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統計表,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 酌未來黃靖云、黃靖恩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 考量通貨膨脹,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 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黃靖云、黃靖恩至年滿22歲之日 止,每人每月各1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 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 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 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 ,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 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 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 、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 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 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 例,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每月必要之 扶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 為成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 已超過子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 告為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 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自黃靖恩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 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 ,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 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 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 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 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 ,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 ,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 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 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之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 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 頗為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 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 3040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被告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 量未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 維持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 之受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 ,僅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 彰化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 被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 步提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 是否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 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113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 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 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 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 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 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 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 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家親聲-433-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庭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2、3「繳款金額欄」所示之「20,000元」,均 應更正為「19,975元」。  2.附表編號4「繳款金額欄」所示之「10,000元」,應更正為 「9,975元」。   3.附表編號合計「繳款金額欄」所示之「70,000元」,應更正 為「69,9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蔡誌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9頁)。  2.被告與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27-33頁)。  3.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者,關於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要辦貸款才提供 銀行帳戶等資料去作驗證,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 卷第19-2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見審金訴卷第49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秀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 知,然其恣意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MaiCoin帳戶之金額如 上所示,且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兼 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所生危害、 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 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繳納至MaiCoin帳戶款 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而以如附件附表方式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無從依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否認有從中獲利(見警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或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蔡誌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庭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 ,以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錢包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後,即將上開Mai 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黃靖雲」向 林秀珊佯稱:貸款已核准,但其帳戶遭銀行凍結無法撥款, 須以超商繳款方式解除帳戶云云,致林秀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繳至前 開MaiCoin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購買泰達幣USDT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詳如附表所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秀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誌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其中信銀行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辦貸款20萬元,對方說已核准,但需要我這些資料去作驗證,我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交給他人,我不知道該款項何人提領,我中信銀行帳戶有二張提款卡,一張我自己使用,一張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等語,並當庭提出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秀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份、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林秀珊遭詐欺集團所騙,以超商繳費之方式,繳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汪俞廷即被告之前女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汪俞廷證稱:我們交往不到半年,於111年9、10月間已分手,我跟他分手時,在他鳥松住家,當面將該提款卡還給他,而且他卡裡面沒錢我拿那個做什麼用,我自己有錢幹嘛拿他的卡,我們剛在一起時他還欠他朋友錢,我還幫他還1萬多元。當時我在高雄市六順當鋪工作,蔡誌庭拿機車來當8萬元,他家人叫我幫他還8萬元,我每月還5,000元至1萬元,還到現在還在還,我就每月匯5,000元至1萬元給他媽媽等語。並有證人汪俞廷提供之匯款明細4份在卷可佐。可見汪俞廷與被告分手後,已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中信銀行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女友汪俞廷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300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iCoin訂單交易、提領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7時16分許,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⑵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均以購買USDT之方式洗錢,之後欲提領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因遭駁回而提領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875號函暨蔡誌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林秀珊匯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之後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458號函暨蔡誌庭帳戶之提款卡卡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0年5月25日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2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於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以ATM提款68,000元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繳入帳戶 訂單量 (USDT) 賣出時間 賣出量/金額 (USDT/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數量/金額 (新台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卡號 1 111年11月18日15時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52 111年11月18日16時58分許 2210USDT/69177元 提領時間:111年11月18日19時5分許 轉帳時間:111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 提領數量: 68,482 轉帳金額: 68,48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 ,以ATM提款 。 6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8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8 3 111年11月18日15時12分許 20,000元 MaiCoin帳戶 631.84 4 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許 10,000元 MaiCoin帳戶 315.52 合計 70,000元 2210 68,000元

2024-12-06

KSDM-113-金簡-102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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