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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75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抽樂板1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瑞元明知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營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 0號「COCO喵娃娃屋」店內,擺放經其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 機2代」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係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本案機臺內之天車( 抓爪已改為磁吸頭),抓取本案機臺內之圓球體,使之掉落在彈 力網架上產生不規則彈跳,如落入取物口,可獲得1次抽取本案 機臺上方抽抽樂之機會,如抽中與擺放在本案機臺上方之公仔等 商品所標記號碼相同者,可換取價值2、300元之公仔,否則該次 投入之10元歸許瑞元所有,許瑞元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瑞元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不知情之本案機臺所有人馮晨綱於警詢時證稱:「COCO喵 娃娃屋」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我出租選物販賣機給 客戶後,營業額都會歸屬於客戶而沒有抽頭。本案機臺是我 出租給被告之機臺等語(見113偵9959卷第29-35頁);證人 即到場調查之警員鄭傑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OCO喵娃娃 屋」有裝設攝影機,店內有開燈,包含本案機臺在內之全部 機臺都處於插電、可正常操作使用之狀態。本案機臺內放1 顆球狀代夾物,從物品外觀無法得知其內容,內部還有改裝 為彈力繩。我的理解是如夾出代夾物,即可得到1次抽取抽 抽樂以兌換同樣號碼之商品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7 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現場照 片、本案機臺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9日商環 字第11200086370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偵9959卷第13頁、第 37-41頁、第45-70頁,本院113易2991卷第25-32頁),亦有 本案機臺1部、IC板1片、抽抽樂板1片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 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射倖性質之 本案機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投機風 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擺放1部機臺,尚非專職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約1月餘,規模非鉅,本案機臺 內之改裝設施嗣後已經被撤除而回復為原本狀態,有職務報 告可佐(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不曾受刑 之宣告(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71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 ,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情節尚 非嚴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目前未再以 擺放機臺之方式牟利等語(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63頁), 本案機臺亦已回復為原本狀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參被 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抽抽樂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獲利約60至80元 等語(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64頁),綜觀全卷,尚無確切 事證足證被告之犯罪所得逾60元,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元。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本案機臺1部及IC板1片固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非微,實際上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向馮晨綱承租之物,被告為警查獲後未繼續承租本案機臺,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虞;又被告用於變更本案機臺玩法之磁吸頭1顆、彈力網架1具及圓球體1顆,均已經移除,酌以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鉅,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CDM-113-易-2991-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件查扣之選物販賣機經改裝後,並未送經濟部評鑑 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即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係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 以前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4臺用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 質上一罪。再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且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 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4臺與獲利非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選物販 賣機之機檯、主機板及抽抽樂板均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 還被告具領保管,有責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就附表所 示之物,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編號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2 編號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3 編號9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4 編號13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抽抽樂板 4片 責付被告保管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李建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OCO喵娃娃屋」店,擺放「選物 販賣機 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4臺(編號4、5、9、13 號),並自行將機臺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台、加裝木架、及 將天車抓爪改為磁吸頭,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設計「抽抽樂 設施」變更遊戲歷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均為480元),操 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頭,以磁吸頭吸取機臺內之 手機充電線,如成功夾取手機充電線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 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客人抽中之號碼若有中獎,可兌換抽 獎券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00元至1300元不等),無 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建興所有,李建興藉獎品 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2年12月6 日8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並當場扣得改裝機臺4臺(含 IC面板4片)、抽抽樂板4片(以上證物均責付李建興保管)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建興對於前揭時地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事 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選物販賣機,是112年2月向「馮 辰綱」承租,1個月2500元,於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營業 時間是24小時,但被查獲時並未營業,還在測試,大部分情 況時是關掉的,但是剛好查獲當天有插電,可能是昨天測試 的人未關閉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警方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蒐證現場相 片2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本案改裝機臺內部有前述 之結構變更及夾取後可進行抽抽樂兌獎等結構設計及遊戲方 式,核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 情形,亦有經濟部11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1200086370號函 文在卷可參,是前述機臺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遊戲機仍在測試中尚未營業,並 在機臺玻璃右上方貼有測試云云,惟被告供承該店於112年2 月間承租,112年6月間開始營業,於112年12月6日為警臨檢 查獲時有插電,每日營運時間24小時不間斷、有插電就有營 運,代夾物掉落洞口確定可以換到手機線,手機線是放在上 面等語,堪認查獲電子遊戲機4臺有在營業,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 博等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268條)。被告自112年6 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 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 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 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 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擺設電動賭 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 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 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 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 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 案之改裝機台4臺(含控制IC板片)、抽抽樂板4片,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0-30

TCDM-113-中簡-15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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