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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硯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洵非可取,且考量 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金額、所得利 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並有出金及入金之國 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3至29、27至2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施硯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明知「九州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 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註冊成為會 員,並綁定其胞妹施硯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九州LEO 娛樂城」贈送之198元遊戲點數後,即於該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遊玩賭博 之「捕魚」及「拉霸」遊戲,並依該遊戲所定之規則與賠率 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在「九州LEO娛 樂城」網站上操作出金,將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九州 LEO娛樂城」即會將現金匯入註冊時所綁定之本案帳戶內;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 站經營者所有,施硯于即以上開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 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並將贏得之點數操 作出金,「九州LEO娛樂城」即以成泉讚有限公司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出金帳 戶,代表人江穎蓁涉犯賭博、洗錢等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60號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併辦)分別於同年4月7日23時24分、同年4月24日14 時39分、同年5月2日14時41分匯款6,000元、7,000元、4,00 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 站時,發現該出金帳戶曾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硯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出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成泉讚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九州LEO娛樂城」手機網 業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 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 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共獲利 1萬7,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28

CHDM-114-簡-47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敬捷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 為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 用作為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陳敬捷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 ,在高雄市崛江附近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ASA」之人(下逕 稱「SASA」),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賭博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嗣「SASA」及所屬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經營賭博網站「LEO娛樂城」(網址:https://www.phv 359.net),提供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以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賭 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使用。其賭博方式 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下注 簽賭之賠率依當日該網站開盤而定,輸贏係依據簽賭下注之 賽事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賭客押中為贏,可依簽賭網站開 出之賠率贏得賭金;如賭客未押中,則由「LEO娛樂城」經營 者贏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而牟利。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賭客王禹謙、林 哲郁、童紹宸(下合稱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線至「 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作為下 注賭博之用,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 數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且該等賭金均旋經本 案賭博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賭博 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敬捷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且有提供 予「SASA」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綽號為「SASA」的女生,她是馬來西亞人,我不知 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只有見過一次面。因「SA SA」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她跟我借用本案帳戶,那時我 們交往2、3個月,分手後,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我有跟「 SASA」要帳戶,但我找不到她,後續我想說沒有在使用該帳 戶,也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26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SASA」之人;又網路博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 LEO娛樂城」,並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不特定或多數賭 客登入該網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使用,其賭博方式 係以運動賽事、六合彩及百家樂等項目作為投注標的,若押 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 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賭客王禹謙等3人,各於不詳時間連 線至「LEO娛樂城」,申請註冊帳號後加入會員,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賭金匯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 作為下注賭博之用,而該等款項均旋經本案賭博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 (偵卷第21-22頁,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並據 證人即賭客王禹謙等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1 8、19-26、27-34頁);復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90頁,偵卷第23-28頁)、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IP歷史紀錄(偵卷第13-15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書物證附卷足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SASA」所 屬本案賭博集團供作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 站進行賭博時儲值入金之帳戶,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賭 博犯罪所得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 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財產犯罪,以 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 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賭博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自已預見他人可能 以本案帳戶作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  ⒉再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之偵 查庭中供稱:我在3、4年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當時的女 友「SASA」,她是馬來西亞人,在臺灣工作無法辦帳戶,我 想說我沒有在用那張卡,裡面沒有錢,就將卡片借給她。那 時我們交往2、3個月,後續半年就分手,卡片我忘記拿回來 等語(偵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帳戶提 供給之前的女友,我跟她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只知道她 的綽號叫「SASA」,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 只見過一次面,她是馬來西亞人,當時在臺灣工作轉薪水沒 有戶頭,我就把本案帳戶在109至110年間交給她使用,後來 我們交往2、3個月就分手了,她沒有把帳戶還給我。因帳戶 內沒有錢,我後續有想起來,但也沒有跟她要回我的帳戶, 因為我找不到人了。且因帳戶我想說沒有在使用,也沒有記 得去辦掛失等語(審易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6頁),可見 被告與綽號「SASA」之人僅見過1次面,其連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甚至無確切之聯繫方式,難認彼 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卻率爾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 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  ⒊另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8日間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53-90頁,偵卷第23-28頁),可知該帳戶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6日間竟有高達上千筆之匯款及提款 之紀錄(包含如附表所示於112年1至3月間所匯入及領出之賭 金),惟本案帳戶僅曾於113年4月3日經辦理金融卡掛失及卡 片註銷,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3年4月19日函文 可稽(偵卷第35頁),顯然本案帳戶遭用作博弈入出金帳戶之 期間非短,入出金頻率之高,惟被告於此期間始終未向銀行 掛失,此情亦經被告所自承:其與「SASA」僅交往2、3個月 就分手,然對方未歸還帳戶資料,並因聯繫無著而未能取回 。復因考量本案帳戶內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故未為掛失 之舉等語在卷,前已敘及,在在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並無關切後續用途,且知悉該帳戶始終在對方掌握、使 用之中,並未返還,然其竟對本案帳戶資料不聞不問,未曾 報警或向銀行掛失,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恣意使用其 帳戶。  ⒋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 述,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出借內 原無餘額,平時未使用,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本案帳戶予 「SASA」,並於對方已失聯、未予歸還該帳戶資料之情形下 ,仍未報警或掛失,繼續放任該人及所屬博弈集團使用,顯 僅在乎本案帳戶對其日常生活無重大影響之私益,並不在乎 該帳戶可能對他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 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綜此足認被告所為係具有幫助他人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 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 、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 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 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 部分。綜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網 路及通訊軟體雖屬虛擬空間,然既可供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 之事物,故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供他人連線下注賭博財物 ,仍屬供給賭博場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網路、電話 、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LE O娛樂城」網站係接受不特定或多數賭客以電子設備下注, 形同係以網路及通訊軟體為虛擬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自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ASA」及所屬賭博 集團,供賭款匯入、轉出,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係對正犯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經營「LEO娛樂城」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2 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 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起訴之幫助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對被告依法告 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併與審理 。  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賭博網 站使用,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使檢警難以 追查賭博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6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 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幫助 掩飾、隱匿之賭款,已由不詳之賭博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卷頁) 1 王禹謙 112年1月22日 20時28分許 3,95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37-38頁)、王禹謙帳戶明細(警卷第35頁) 112年1月22日 21時13分許 3,000元 2 林哲郁 112年3月1日 8時30分許 60,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1-43頁)、林哲郁帳戶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3月2日 19時15分許 60,000元 3 童紹宸 112年2月24日 13時4分許 3,000元 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童紹宸帳戶明細(警卷第45頁) 112年2月24日 14時48分許 3,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330534314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KSDM-113-易-555-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楷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劉楷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楷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為止,經由手機連結網路 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 動賽事等賭博項目,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 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 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 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劉楷文以此方式藉由 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 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 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 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 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清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 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曾於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56元至劉楷文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LEO 娛樂城網站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劉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12 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至未扣案之匯入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3,05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21

ILDM-114-簡-175-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玩該賭博遊戲入金最少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儲值數次,最後不玩了,把剩餘點數出金至 所綁定帳戶,我總共輸不到1萬元,當時還是學生等語(見 偵卷第4至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許凱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 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由許凱博繳 費儲值後,以1比1比率轉換成賭博點數至許凱博前揭帳號內 ,再由許凱博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 之標的為「釣魚」遊戲,賭客自行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所 定之魚種決定分數及所規定之最低釣魚總分數為基準及所定 之賠率與該網站對賭,如所釣之魚種總分高於前揭最低總分 ,則賭客贏得所定賠率之下注點數(金錢);反之該點數悉 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方查 得上開網站出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由警另案偵辦 ),於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10元至許凱博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網站網頁手機畫面截圖2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 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間某 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 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1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鉦傑 謝慶穎 高新淮 鍾豐年 潘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鉦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核與證人詹弘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 證人劉柏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4、5匯款( 出金)帳戶欄「帳號822」應更正為「帳號013」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5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 賭博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徐鉦傑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球賽贏了之後本金加獲利,在網站申請提 領新臺幣(下同)4,897元,網站匯錢到我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 第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4,89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等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 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7號   被   告 徐鉦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新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豐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生效施行日後) 至附表所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於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依以其附表所示之「匯款(出金)帳戶」匯款至劉柏賢(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警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或由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指定方法 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 點數後,即在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各如附表所示之「 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 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 請出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匯款(出金)帳戶」 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 形發現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為 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 、潘建和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弘 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之「匯款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THA、LEO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頁及手機畫面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5人於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之「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5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 念,被告5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姓名 投注項目 賭博網站 賭博期間 匯款(出金) 時間 匯款(出金)帳戶 匯款(出金) 金額 (新臺幣) 1 徐鉦傑 美國職棒賽事 THA娛樂城 110年起至113年4月止 110年6月12日5時46分許(出金)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897元 (出金) 2 謝慶穎 美國職籃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 LEO娛樂城 110年起至111年7月5日止 111年6月27日6時53分許至7月5日6時25分止(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元 (匯款) 3 高新淮 美國職籃賽事 THA娛樂城 111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0年8月11日11時6分許(出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5元 (出金) 4 鍾豐年 美國職棒及職籃賽事 LEO娛樂城 103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1年11月29日 14時許(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5元 (出金) 5 潘建和 六合彩 THA娛樂城 108年起至113年9月止 110年2月6日20時52分許至3月16日1時16分止(匯款及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匯款) 1萬315元 (出金)

2025-02-27

PCDM-114-簡-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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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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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目前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 方因偵辦賭博案,經調閱博弈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匯兌明細發 現,成全讚有限公司申請人江穎蓁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轉出新臺幣 〈下同〉10,001元)至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上揭交易明細是否屬實?)實在。」、「(問:上述網路 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LEO娛樂城賭博贏得的 賭資。」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01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明知「LEO娛樂城」(網址:ts7771.com)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向「LEO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 之比例,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 數後,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LEO娛樂城」網站,把玩線 上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 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因員警於另案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發現 該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1元 至蔡佳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E O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壢簡-20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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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LEO娛樂城」之記載,應 更正為「九州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 先後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 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裝 置連結網路登入「LEO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 號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 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而參與「魔龍傳奇」 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下注之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 只要出現特定圖案連線,即可獲得相對應的點數,賠率不定 ,視連線的圖案而定,若未出現特定圖案連線,賭金即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所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內,以兌換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開戶資料、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 LEO娛樂城」翻拍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 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4

PTDM-113-簡-13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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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迄113年3月止,先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 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 站進行綁定,註冊成功後,即陸續多次,以超商代碼繳費或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賢) 內,以新臺幣1:1之比例換成點數作為賭金,再進入網站內 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 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所贏 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劉子辰 彰銀帳戶內。嗣經警比對共犯劉柏賢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交易名細,發現於112年3月16日有匯款2515元至劉子 辰彰化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4號   被   告 劉子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所,透 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112年3月16日18 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以新臺 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 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 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 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彰 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 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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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14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王子豪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 9月間某日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 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建築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左右等 語(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 卷第234頁),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 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 0樓居住,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 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 於前揭時間內,陸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共計新臺幣4 萬元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以新臺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王子豪取得點數 後,即可進入該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 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 賠率結算王子豪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 款之方式匯入王子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容慈、徐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EO娛樂城」網 站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某日起,迄1 12年9月間某日起止,縱認被告上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 正施行前、後,惟被告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3-桃簡-19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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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呂雋威」,均應更正為「呂雋崴」。 二、核被告呂欽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 17日18時1分許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呂欽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0758號偵 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 賭玩線上遊戲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 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 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 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呂欽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堯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 先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下稱本案帳 號)後,再利用其父呂金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至本案賭博網 站指定之呂雋威(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 :1之比例轉至本案帳號作為儲值點數,呂欽堯取得點數後 ,即可於本案賭博網站以「老虎機」等遊戲為賭博標的,使 用點數下注。若押中,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呂欽堯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 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儲值點數。如申請 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 :1之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警查緝本案賭博網站時,發現其使用上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後,查悉呂欽堯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呂雋威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反覆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本案犯行跨越刑法 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性質,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18

PCDM-113-簡-558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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