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臺南市錦湖國小風雨
球場地坪及水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30%即25萬2,000元,餘款為
70%即58萬8,000元,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共計
僅給付25萬2,000元,且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112年8月2
9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續於112年9月7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又
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至9、11;至
報價單項次10、12至14尚未實際施作,然原告已投入相當成
本,且其中項次10鐵門已進貨,被告及業主方告知要更改尺
寸,嗣後被告更無故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
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
之損害賠償,兩者共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中無理要求額外款項未果,故蓄意誹
謗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並未完工,現場為一片廢墟
,被告已付之25萬2,000元,已超過原告完工部分之價值,
系爭工程被告係後續發包由接手廠商施作完畢,被告無再支
付剩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台南市錦湖國小風雨球場地坪及水
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
(見司促卷第13頁),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為84萬元
(原總價89萬3,808元,議價折數93%),約定工程期限為11
2年8月31日(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付原告25萬2,000元,剩餘工程款70%即58萬8,000元尚
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項次10、12、13
、14未完工(其餘工項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12年9月7日寄
發其公司函予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函文(見本院
卷第79頁)。
㈤、本院卷第207-24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36萬4,85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契約未
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
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終止
(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終止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見
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
,已屬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項次1至9、11工項,此為被告
否認;又其中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列總
價為89萬3,808元、議定總價為8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爰按兩造議價折讓比例推算各工項之實際單價如附表「
議價打折後」欄位所示,並依各工項之原告完成程度、已完
工部分價值,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至7、9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已完成,業據提出如附表各對應項次「原
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4張、第205頁、第113頁中間2張、第117頁上方2張與下方
2張、第111頁下方2張、第113頁下方2張、第115頁下方2張
、第115頁上方與中間共4張、第113頁上方2張、第119頁左
上照片與右上LINE截圖之中左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呈現之
工作完成情形,足認原告就該等工項確有施作完畢。況且,
此部分工項依序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埋設鋼構基礎座
等作業;而參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第119
頁上方2張),可知後續之鋼構鐵皮構造物亦已施作,且接
近完成(詳後述),則依工程順序,可認此部分前置工項必
已施作完畢,否則後續工項無從接續進行。此外,細考兩造
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4
5頁),實未見被告人員提及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有催
告原告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完成達100%,確
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8、11部分:
經查,附表項次8為器材室之鋼構鐵皮構造工作。觀諸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照片、第119頁上
方2張照片),足見原告就鋼構骨架確有施作完成,且就鋼
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以上,僅門扇周邊尚未施作而已
,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之整體完成度約為95%。再就附表
項次11部分為器材室外觀包角收邊工項,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張照片),足見器材室之外覆鐵皮已施
作約達9成,堪認此工項原告之完成比例約為90%。
⑶、附表項次10、12至14部分:
原告自承如附表項次10所示鐵門尚未安裝、所購置之鐵門未
實際交付被告,以及項次12至14工項於施作前業據被告終止
契約,故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不爭執事項第3
點),堪認原告此部分完成比例均為0%。
⑷、綜上,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各工項比例如附表「本院判斷
工程款」欄位所載,按折讓後單價金額計算,並加計營業稅
後,合計為61萬6,855元(詳附表「總計」欄位所載)。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附表項次1至6係被告另
發包宇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施作,項次8至11
另發包由宏宇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勳公司)施作,項
次12至14另發包由秋福科技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施作等語
,並提出宇和公司、宏宇勳公司、秋福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惟查:
①、就宇和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乃由
宇和公司接手完成,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宇
和公司請款發票、被告付款39萬3,750元之單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稽之附表項次1至6之工項內容
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等,與被告所提宇和公司完工驗收
確認單對照以觀,該確認單所載工項為「風雨球場改善排水
管及地坪、地坪排水系統工程」(見本院卷第267頁),二
者顯非相同。另宇和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品名為「太陽光電附
屬工程」(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
聯。況被告所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概由宇和公司完成
,與前揭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客觀呈現之外貌,亦有不合。則
被告執上開資料抗辯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原告未完成云
云,本院難逕信為真。
②、就宏宇勳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8至11所示項目由
宏宇勳公司接續完成,固提出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乃包含透氣窗2樘、門1
樘、牆面彩剛浪板、包角收邊等;然原告已完成透氣窗2樘
、大部分牆面鋼板與收邊,業如前述,則上開廠商報價單內
容是否全需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已非無疑。況宏宇
勳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對被告進行報價,
無從逕認宏宇勳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該公司
實際施工紀錄、照片,或被告對其付款之相關資料為佐,則
宏宇勳公司是否確有實際施作、施作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
圍,均有疑義。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就秋福公司施作部分:被告辯以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示工項
乃由秋福公司接續完成,有業主出具之完工確認書、秋福公
司報價單、請款發票、被告付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9-265頁),惟此部分工作,兩造本不爭執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原告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礙於本院前揭核給原告工程款之數額,無從再對原告為扣減
。
⒊、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61萬6,855元,被告
已付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餘額36萬4,855元【計算式:61萬6,855
元-25萬2,000元=36萬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3萬1,797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此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發函原告通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主
張如附表項次10、12至14尚未施作完成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查:
⑴、附表項次10「雙開出入門」部分: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偉寧
金屬工程行購入雙開出入門,且已到貨、可安裝等節,有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鐵門照片、112年7月30日偉寧金屬工
程行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2張照片、第12
9頁),足認原告已購入附表項次10器材室之鐵門。另觀諸
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小尤」於112年8月29
日稱:「這是之前決定的,大門可能尺寸不同」,原告人員
李冠怋稱:「來不及了」,小尤稱:「我們目前尺寸多少,
」,李冠怋稱:「210×134」、「如要更改,現訂製完成的
,你們要吸收費用,新尺寸也需另行追加費用」、「結構修
改也需追加費用」,其後小尤表示:「先暫停」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按原約定尺寸購入鐵門後,被告
員工始告知要更動尺寸,並指示原告暫停安裝,堪認原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購入該鐵門材料後廢棄無用之損
失。再衡酌原告稱該鐵門購入價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系爭契約議價後該項目單價為1萬6,200元,則本院認
扣除安裝工資後,原告應尚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2至14「停車格標線」、「球場壓克力地坪」、「
場地標線」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下包廠商已將其給付之訂金全數退還(見本院
卷第250頁),是其未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訂金之損害,首
可認定。再查,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
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
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
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是本件原告未能完成附表項次12
至14工程所失之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外運動場營建」工程
業之「淨利率」9%予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為1萬6
,797元【計算式:附表項次12至14議價後打折金額(6,111
元+17萬2,530元+7,991元)×9%=1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萬1,79
7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797元=3萬1,797元】,其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萬4,855元及損害
賠償3萬1,797元,合計39萬6,652元【計算式:36萬4,855元
+3萬1,797元=39萬6,652元】。
㈣、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5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TPDV-113-建-1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