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小-1106-20241226-1
字號
橋小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劉韋麟 被 告 許銀龍即許寶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龍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許,原欲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予他人,卻誤將前開金額匯款至訴外人許寶龍(以下逕稱許寶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而,許寶龍已於112年11月4日死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許寶龍之兄,亦即其唯一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被告 之戶籍資料1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3頁、第45頁、第7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保有尚未償還原告之1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向許寶龍之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且被告為許寶龍之唯一繼承人,則被告自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將溢收之金錢償還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