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DEV-113-橋簡-762-20241029-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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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力中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張雄昭(以下逕稱張雄 昭)之子,張雄昭生前遭被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張雄昭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張雄昭之子,然查張雄昭尚有妻張陳綉枝及女張乃止未一併起訴,且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113年8月21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無證據證明張雄昭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張雄昭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張雄昭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張雄昭之其餘繼承人即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7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該系爭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此有系爭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而,系爭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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