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交易-730-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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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天聖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4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昌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適告訴人陳柏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吉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雙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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