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交簡-1573-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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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峻緯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撞擊廖家誼路邊停放之車輛,有害公眾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廖家誼就車損部分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影本可佐,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被 告 廖峻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條和街之「鬼唇火鍋店」內,飲用生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擦撞廖家誼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而送醫救治。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員榮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峻緯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