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秩抗-3-20241129-1
字號
秩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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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秩字第5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36 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俊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4000元。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俊毅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 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O樓,因位置遭占用與被害人林金河發生爭執,嗣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並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被移送人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原審主文並未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沒入扣案之本案辣椒水1瓶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持辣椒水噴 灑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林金河於警詢陳述在卷,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復有辣椒水1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痛感之不適 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以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投擲,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被移送人行為雖係「噴灑」辣椒水,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準此,原審認受移送人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而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經核並無違誤。 ㈢綜上述,原審據此裁處受移送人罰鍰4000元,固非無見, 惟 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受移送人所購得,業經受移送人於警詢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7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容有未洽。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審酌受移送人之行為情節、被查獲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沒入扣案之辣椒水1瓶。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3條第1項 第4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