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簡-253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怪手凸輪2個、鐵製水槽1個、4英吋鐵管1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罪,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怪手凸輪2個、鐵製水槽1個、4英吋鐵管1支(價 值共新臺幣6萬1,6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9號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27分許、14時14分許及113年8月18日7時6分許,至彰化縣○○鄉○○巷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鄭建興放置在該處之怪手凸輪2個、鐵製水槽1個、4英吋鐵管1支(價值共新臺幣6萬1600元),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嗣經鄭建興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建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犯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