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聲自-31-202411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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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行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並未委任律師,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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