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聲-1120-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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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益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益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益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10/4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3/4/18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3/4/23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3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1/31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113/7/3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113/8/27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