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聲-1171-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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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坤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顏志坤因妨害自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