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聲-120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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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慶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儒犯如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謝慶儒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本院本件定刑之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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