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聲-1229-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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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如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謝浩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相同,犯罪態樣皆為以佯稱出售商品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復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所犯各罪曾經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以及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本院本件定刑之意見等節,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