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聲-132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中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耀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60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