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3-聲-1429-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客良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編號2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