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M-113-金簡-308-2024100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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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清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甘清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清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6、13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被害人郭宇林、余賀崴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提供卡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62-6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乙事已約定報酬金額(見偵字卷第146頁),然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 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甘清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清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2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甜」之人收受。而取得甘清松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宇林及余賀崴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宇林及余賀崴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宇林、余賀崴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景甜」是否為真實姓名,只知道「景甜」住在臺北,當時伊剛出獄,朋友介紹「景甜」,伊就相信「景甜」,「景甜」要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用途,「景甜 」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得到3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宇林、余賀崴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郭宇林、余賀崴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宇林、余賀崴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宇林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郭宇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余賀崴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余賀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2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與「景甜」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景甜」之人約定以代價3-4萬元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惟被告與「景甜」素未謀面,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絡,即率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帳,以換取對價,被告自有共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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