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HDM-114-撤緩-7-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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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50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給付,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7月23日至116年7月22日)。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13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述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又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對本案表示意見,惟被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無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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