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4-聲-35-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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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林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林冉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7日 113年12月20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8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