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V-112-家繼訴-76-2024112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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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被告○○○○之除戶 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 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13年2月9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既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