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V-113-勞補-108-2024122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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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柴御清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3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自109年8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2,030元計算,是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800元(計算式:102,030元/月×12月×5年=6,121,800元);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薪資,係以聲明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該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68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20,562元(計算式:61,687元×1/3=20,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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