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V-113-司促-12465-2024112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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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陳奕祥即黃偉祥 黃良安 陳秀薇 一、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黃良安、陳秀薇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同債務 人黃良安、陳秀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 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01,509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奕祥即黃偉祥自民國113年8月1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6,75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 款,債務人黃良安、陳秀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