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司促-13998-20241230-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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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98號 債 權 人 常伊凡 債 務 人 賴培鳴 一、債務人賴培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有明文。㈡、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賴培鳴所簽發,並經債務人施文雄背書之系爭本票影本,主張行使票據追索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施文雄設籍彰化縣,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查,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已逾發票日7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揭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施文雄所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故債權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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