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婚-90-202410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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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又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 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惟兩造於本件繫屬期間即113年5月27日兩願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渠等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