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73-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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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時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雙方並未居住於同一戶,生活無任何交集,聲請人乙○○、○○○、○○○經濟不佳,如撫養相對人,將導致渠等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乙○○、○○○、○○○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 語。 四、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梗塞,社會局有安排居服員星期一到六過去照顧,相對人屬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且相對人獨子○○○已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又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姊妹,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㈡又聲請人主張渠等無扶養能力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此等主張表示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語,並參以聲請人乙○○於112年度收入僅為45元,名下僅有1筆財產,總額僅為1,80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收入僅為61,52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乙○○、○○○收入不多,聲請人○○○更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乙○○、○○○、○○○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本院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聲請人乙○○、○○○、○○○年齡、家庭生活狀況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乙○○、○○○、○○○其餘所提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