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18-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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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再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若原告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以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審理及裁判行之。又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惟兩造於本件繫屬期間即113年5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及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兩造既已離婚,渠等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