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監宣-332-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已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OOO之子,相對人於因 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亦無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