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聲-124-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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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伊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清償,並於同年11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塗銷之訴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並向本院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其所有之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1,5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500,000元×5%×6=4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