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聲-124-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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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翊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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