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V-113-訴-752-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洪承凱 被 告 黃仲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次,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立有借據,並簽發8紙支票予原告,分別為103年11月20日所簽發之18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1紙,同年11月30日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同年12月22日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票號:HM0000000)1紙,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3日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HM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5紙。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13萬元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 3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