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訴-89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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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邱慶輝 被 告 賴孟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元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 自附表所示給付日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向被告代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向訴外人江福德借款100萬 元,未約定清償期,嗣由原告先於109年8月19日代被告向江福德清償該100萬元借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100萬元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惟被告遲未返還100萬元予原告,兩造遂再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除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99萬5,000元應於110年1月31日起10年內,以半年為1期,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各給付5萬元,最後一期款則為4萬5,0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79、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卷宗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宗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按期給付,可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被告就將來應為之給付係按期陸續屆期,對於被告未按期履行時能否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則未另作約定,故法院應為命被告於債務將來到期時應為給付,而非現在一次全部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40萬元(即110年第1期至113年第2期),暨其中35萬元(即110年第1期至113年第1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其餘5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未到期之部分,按附表所示給付日期按期清償,暨各期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契約乃約定兩造因原告對被告求償100萬元,雙方 同意互相讓步止爭息訟,並訂和解條件如次:被告曾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同時,先行交付原告5,000元;償還金額100萬元,被告願分10年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0頁)可憑,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契約係就我代償被告100萬元這件事跟被告和解,我沒有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只是用借款方式來包裝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兩造係屬創設性和解,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9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附表所示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各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30日 5萬元 2 114年12月31日 5萬元 3 115年6月30日 5萬元 4 115年12月31日 5萬元 5 116年6月30日 5萬元 6 116年12月31日 5萬元 7 117年6月30日 5萬元 8 117年12月31日 5萬元 9 118年6月30日 5萬元 10 118年12月31日 5萬元 11 119年6月30日 5萬元 12 119年12月31日 4萬5,000元 合計 5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