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HDV-113-訴-957-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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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成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鄧如旭、鄧東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 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 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 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 定額數加徵5/10。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92,589元,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日期為114年1月16日, 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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