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3-訴-957-2025030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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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成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如旭、鄧東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