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4-事聲-1-202501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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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洪敬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214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親,基於親情立場,借款為現 金給付,並無匯款紀錄,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支出醫藥費、醫療耗材及回診 掛號費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民國109年3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之看護費24萬元、106年2月至113年4月之生活費70萬2,000元,相對人另對異議人尚有52萬9,000元借款本息未清償,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50萬元等語,業據異議人提出借據、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為佐,上開借據上載相對人於108年10月2日向異議人借款35萬元,每年利息10%等情(原審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則載明相對人曾於109年3月20至27日住院,並有6萬0,173元、4,238元不等之醫療費等情(原審卷第39-43頁),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債權之部分請求已為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至於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確實可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異議人補提之資料,而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盡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抗告(10日、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