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4-抗-9-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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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相 對 人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前向相對人確有為借貸之事實,惟迄今尚未清償之總 額為何?兩造間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何?均有待查證及計算後始能明確。不能僅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資料,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約定111年11月17日全數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8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為證。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償之情為真。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陳,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體法律關係,若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16-1 全部 建物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1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4-1 全部 2 彰化縣 和美鎮 和興段 4-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