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4-補-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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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黃賜綠 被 告 黃毓棠 黃毓圃 黃賜福 黃賜隆 黃東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萬3675元【計算式:(920地號面積331㎡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8)+(921地號面積850㎡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8)+(921-1地號面積162㎡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5800元/㎡ × 原告自陳權利範圍1/8)=97萬367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共有人現況占用位置?請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房屋、地上物或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說明之;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⒉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五、原告起訴稱「已取得系爭920、921、921-1地號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請提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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