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4-補-7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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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簡安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48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萬3895元(系爭543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8,總面積490.6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計算)。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0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楊榜(前揭土地共有人,登記謄本所載地址 為彰化縣○○鄉○○○村○○○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務請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現做何使用?⒉出入道路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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