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LEV-112-壢簡-2279-20250221-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蔡長泰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榜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附錄所示第一項部分,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尚有共有人之繼承人已歿,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已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部分,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瑞山之長女黃氏鳳蘭於民國90年9月29日 殁,請補其繼承人暨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重製被繼承人黃瑞山之繼承系統表。 二、失蹤人李黃笋妹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該裁定經查詢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並經楊正評律師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先行敘明。被繼承人黃琴山之繼承人黃春妹殁、李黃笋妹失蹤,另被繼承人黃瑞山之長女黃氏鳳蘭殁、余黃寶英殁、黃鳳枝殁,其等繼承人及財產管理人,除上開補正事項一部分外,餘皆已補正,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一部分後,再更正113年1月13日民事狀中關於被繼承人黃琴山、黃瑞山之繼承人等繼承登記聲明,並重新計算其等繼承人、財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按被告人數,將繕本送予本院,以利庭期安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