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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李佑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恭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簽名者非原告,應補正具原告本人簽名之起訴狀。 二、陳報被告何o霓(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見附件)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告何恭丞在訴訟繫屬中成年,應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應提出車 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被告何o霓即何欣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