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LEV-113-壢小-1410-202411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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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案號00000000000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處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商品檢舉予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第12點規定「辦理檢舉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應予保密」等語,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