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LEV-113-壢救-30-20241219-1
字號
壢救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明霞 法定代理人 葉青瑞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曹華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199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