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LEV-113-壢簡-1529-202411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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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杰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暨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被告年籍資料、居住址、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李杰泰 之住居所或身分資料,訴之聲明又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原因事實亦非明確,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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