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LEV-113-壢簡-1796-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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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趙啟政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使原告取得合營人之身分,致其無 法與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訂立魚介捕採權承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讓渡金新臺幣46萬元。查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