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簡-453-2024102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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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黃○浩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榮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茹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啓雲 訴訟代理人 許右興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26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於113年7 月23日本院當庭諭知原告補陳之資料,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陳報到院,若逾期陳報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436條之 23、第433條之1相關法律效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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