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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李美諭 被 告 邱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日文翻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