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LEV-113-壢簡-631-2024111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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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林秀 被 告 黃世坤 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200,000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