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LEV-114-壢司簡聲-8-20250208-1

字號

壢司簡聲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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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葉金榜即豐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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