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PEM-113-竹北簡-450-2024112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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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瑞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訴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頁、第4 4至45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 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5至6頁)。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8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報告序 號新埔-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 三、論罪: 核被告郭瑞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